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朝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114年度交簡字第8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告訴人曾雅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認定事實容有違誤;且被告戴朝沛調解時未到場,亦未曾向告訴人道歉、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亦屬過輕,應予撤銷改判等語,嗣並當庭補充: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係無過失責任等語(交簡上卷第110頁)。是上訴人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5頁、11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及告訴人肇事責任之認定,並無違誤:
被告、告訴人雖均主張無肇事責任等語,惟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之情況下,身為左方車卻未暫停讓告訴人騎乘之右方車先行;而告訴人行至無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47至5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3至5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卷第27至31頁)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被告、告訴人駕車均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之處,且衡酌其等違規情節之輕重,本院認應由被告負肇事主因、告訴人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此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審交易卷第73至76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第81至82頁)所載肇責分析亦屬相符。從而,原審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誤。
㈡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
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眉撕裂傷2公分、下背、骨盆及左大腿挫傷、頭部外傷、腰椎挫傷之傷害;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併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國小肄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穩定,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淨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朝沛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路○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戴朝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第12至13行「測得戴朝沛呼氣酒精濃度為0.65mg/l」均應刪除,第8至10行「適曾雅靖(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駛入路口」;證據欄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審交易卷第73至74頁)、被告戴朝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朝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3款「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並應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公共危險罪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既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
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眉撕裂傷2公分、下背、骨盆及左大腿挫傷、頭部外傷、腰椎挫傷之傷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併考量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穩定,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84號被 告 戴朝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朝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2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高雄市路竹區華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正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曾雅靖(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曾雅靖受有頭部挫傷、左眉撕裂傷2公分、下背、骨盆及左大腿挫傷、頭部外傷、腰椎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戴朝沛呼氣酒精濃度為0.65mg/l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雅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戴朝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辯稱:我沒有過失,我
已經等20幾車子過去了云云,惟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在路口見到告訴人機車,但告訴人沒有騎過去,我以為告訴人要讓我,我才往前騎等語,是以,被告見告訴人機車時,尚有一段距離,被告車輛仍撞上,是被告行車上顯有過失。
㈡告訴人曾雅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濃
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