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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9號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清男義務辯護人 蔡㚡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6月18日114年度簡字第1550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233號,下稱A案)、114年6月16日114年度交簡字第5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06號,下稱B案),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蕭清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針對A、B案判決量刑部分上訴(A案簡上卷第138頁、B案交簡上卷第12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A、B二案原判決科刑部分,並應以二案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A、B案之上訴意旨均略以:我患有思覺失調症,且為列冊之低收入戶,無固定收入,僅能依靠政府身心障礙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維持生活,入監服刑將導致上開補助註銷或暫停,喪失經濟來源,二案原審判決均過重,請求考量我的身心狀況及經濟困境,諭知緩刑,或改判易科罰金或其他更輕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是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而是否因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㈢被告罹患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

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A案審易卷第77頁、B案交簡上卷第15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A案審易卷第53頁、B案交簡上卷第17頁)為憑。然被告於A、B案自案發查獲時起,歷次之警詢、偵查、直至本院審理階段(A案偵卷第13至18、89至90頁、A案審易卷第47至49、73至76頁、B案偵卷第9至14、141至144頁、B案交簡上卷第75至77、105至106、125至132頁),均能理解司法人員之詢(訊)問內容,並基於自己意思,為自己之利益為相應之回答,並提出相應之答辯,未見有答非所問,意識不清之情,足認被告於A、B案「行為時」並未受上開病症影響而出現精神意識脫離現實,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A案之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方譯霆所管領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兼衡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A案之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所竊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方譯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A案偵卷第33頁);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且罹患非特定的思覺失調,有高雄市內門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B案審易卷第51、53、77頁),經濟來源仰賴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每月約新臺幣(下同)8千元至9千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諭知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應屬妥適。

㈤B案之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且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低收入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諭知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屬妥適。㈥至被告主張入監服刑將導致上開補助註銷或暫停,喪失經濟

來源,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改判易科罰金或其他更輕之刑度或諭知緩刑云云。經查:

⒈被告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職掌之物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11年3月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A案簡上卷第201頁、B案交簡上卷第197頁),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A、B二案,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而無從為緩刑諭知。

⒉且A、B案之原判決均已充分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患者及低收

入戶之困境,並均已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仍執此上訴,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顯屬誤會。

㈦又A、B案原審判決後,本件量刑之基礎並無變動,且被告前

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從而被告上訴指摘A、B二案之原判決量刑均過重而不當,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A案),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B案),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