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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森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6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郭森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郭森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7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並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於行經該路段北向350公里處時,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鍾季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在甲車右前方,甲車右前車頭遂與乙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乙車進而失控撞及內側護欄,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腦震盪等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我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73、79頁)。

四、上訴論斷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6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已悔悟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屬較佳,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卷第9-10頁)在卷可按;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就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交簡上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就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被告如調解筆錄條件給付後,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及期間。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如附表所示)引為緩刑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不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財物損失),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告訴指定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67頁)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