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孫健銘被 告 孫湯靜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孫湯靜敏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5月2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2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03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A003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南向北慢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外環西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追撞同向慢車道前方由A02(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並搭載A01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A02因而受有兩側前臂、右膝挫傷、擦傷及左膝挫傷、瘀傷等傷害,A01則受有頭部損傷、右肘、右小腿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瘀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服下級法院之簡易判決,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於上級法院。經查,被告A003因本件車禍致腦部受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2號為監護宣告,並裁定其子A04為監護人,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簡上卷第205至206頁),足認A04自斯時起,已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有獨立上訴權。又本件上訴狀之具狀人欄雖蓋有被告之印文,惟上訴日為114年6月9日,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8頁),而被告自112年11月12日案發時起至114年6月25日止,均未恢復意識,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14年9月11日醫左民診字第1140009875號函在卷可憑(簡上卷第59至61頁);參以,被告之監護人A04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意識時好時壞,上訴狀上的被告印文是我蓋的,是我要用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身分為被告提起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171、209、210頁),足認本件上訴是法定代理人A04為被告之利益所提起之獨立上訴,自屬合法。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獨立上訴人A04(下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則未為反對之意思(見簡上卷第21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當事人、上訴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雖為上訴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辯稱:告訴人A02超速也有過失,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A02所騎乘、搭載告訴人A01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A02因而受有兩側前臂、右膝挫傷、擦傷及左膝挫傷、瘀傷等傷害,A01則受有頭部損傷、右肘、右小腿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1、證人李淑芬於警詢時指證相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簡上卷第172、177至187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A02於警詢證稱:當時我慢慢騎,突然有一台機車撞
上來,然後我跟乘客A01就倒地等語(警二卷第6頁);告訴人A01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坐在告訴人A02機車後座,遭被告由後追撞,當時我們在確認我們走的路,所以速度有變慢,時速約20-30公里左右,我們並沒有急煞,被告就突然撞上來等語(警二卷第24頁、簡上卷第175頁),並據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簡上卷第172、177至187頁)附卷可查,足認告訴人A02駕駛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車速漸慢,並非驟然降速。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卷證資料相悖而不足採。
㈢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上
訴人請求送逢甲大學鑑定告訴人A02不當偏移、驟然減速等情。然告訴人A02駕駛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僅是減低速度,並未急煞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又其以單一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受傷經送往醫院救治,並在前揭犯罪
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於處理警員前往傷者(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862號)即告訴人A01之部分,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為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拘役5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A02略向右方向偏移並減速部分,雖被告仍保有合理反應時間,然告訴人A02之駕駛行為,仍致被告反應時間略微減少,復考量被告因本件犯行,自身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持續意識及四肢活動障礙,因而受監護宣告,自車禍後迄至114年5月12日止,長期臥床,此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交簡卷第71頁)、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19、21頁)、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簡上卷第17、5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簡上卷第205至206頁)在卷可查,被告業因本案犯行,遭受極大之痛苦,已付出相當之代價,而受有教訓,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容有過重。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告訴人A02無肇責部分有誤云云,雖無理由,惟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惟考量被告業因自身過錯,終日臥床,遭受相當之痛苦,並已達失能之程度,而受監護宣告在案,被告已因其犯行付出相當之代價,而受有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毛妍懿
法 官簡祥紋法 官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可歆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0696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8286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20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2號卷 交簡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33號卷 簡上卷 本院114年度交簡上第7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