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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科刑為審理,至其餘部分則非上訴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吳試諒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信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道歉,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處其拘役30日,屬實過輕,求予撤銷等語。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警員獲報到場且未明肇事人之際,當場承認為肇事駕駛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7頁),足認其於警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㈡原審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於駕車時為遵守道

路交通法規,致使告訴人蒙受身體傷害;及被告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情節,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臀部及下背挫傷等傷勢;又考量被告經移付調解,然因金額差距懸殊而無法獲致共識,迄未能使告訴人獲得相當彌補等情節:復衡酌被告前無因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及其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項,逐予審酌,並無疏漏,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予賠償告訴人等節,已經原審納為量刑之審酌。又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量刑亦屬允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求予撤銷等語,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洪柏鑫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