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嘉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7月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8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游嘉宏緩刑2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游嘉宏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交簡上卷第71、10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依原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賴○娟完畢,希望判輕一點、給予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態樣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受有本案之傷勢,其就本件事故負有全部肇事責任;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而僅支付部分和解金新臺幣1萬元,足認被告並無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抓漏工作、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四)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已將上開調解款項均給付完畢,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61至63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按期履行原調解條件並獲取告訴人之宥恕,原審基於前開情狀所為之量刑結論自屬妥適,是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於100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