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子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歐子瑋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以附表所示之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附表提存金額欄所示金額。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歐子瑋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緩刑,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均予是認而無意上訴(交簡上卷第72頁、第107頁),且查本案經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其宣告刑既未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無違,則關於本案應否諭知緩刑一節,與原審之宣告刑部分並不會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兩者間即非屬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參照旨揭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是否適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等事項,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黃○慧及被害人陳○丞、陳○銨(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後2人下稱被害人2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故無法成立調解,請法院宣告緩刑等語。
㈡、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對於原審判決所諭知宣告刑即拘役40日並無意見,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故被告以原審未予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119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本案係因未謹慎行車,致犯過失傷害罪,非故意犯罪,惡性並非重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調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對方要求賠償9萬元,其中7萬元的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交簡上卷第73頁),認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成立調解,而雙方本案交通事故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部分,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岡小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114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79至84頁、第99頁)存卷可考,是被告主張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求償金額過高而無從成立調解一節,尚非全然無據,故本院認本案未能成立調解,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本院綜合前述情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然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及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維護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權益,使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爰參考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以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如附表提存金額欄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取權人 提存金額 本院114年度岡小字第531號民事判決主文(僅節錄部分) 1 陳○銨 新臺幣10,4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陳○丞 新臺幣6,4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丞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黃○慧 新臺幣21,093,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慧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合計:37,8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