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銘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7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73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銘嘉(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65、75、83、85頁),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對其科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陳柏宇車速過快,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未敘明本案之肇事責任及比例,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交簡上卷第9頁)。

三、上訴論斷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以自首規定減刑後

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再衡量告訴人表明已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以及衡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兼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㈢被告雖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陳柏宇車速過快,同為本

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未敘明其與告訴人各應分擔之肇事責任比例,而認原審判決有所違法不當。然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於案發當時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南溝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確有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之過失行為乙節,業已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7、45頁),並有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卷第27至29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1頁)可佐,足認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係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無訛。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時之駕車車速為40至50公里等語(警卷第12至13、49頁),尚未逾越其行駛路段之速限60公里(警卷第41頁),卷內亦查無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相關事證,難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且同屬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可採。是以,原審判決審酌本案卷內事證後,認定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係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並於法定刑度內對被告論處罪刑,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7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銘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銘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無照」、第2行李銘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更正為「NJL-9755」;證據部分「被告李銘嘉於警詢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李銘嘉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7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2782000號函及檢附資料」,此外,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經查,被告李銘嘉曾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12年2月4日易處註銷等節(惟該易處逕註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詳三、㈠之說明),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簡卷第19頁),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陳柏宇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亦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2月24日業經「易處逕註」乙節,固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後,該局函覆略以:被告因分別於111年4月7日、111年9月9日「紅燈右轉」、「闖紅燈」違規經警當場掣單舉發,而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遂依法裁處並將裁決書送達被告戶籍地,嗣因被告未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爰自112年2月4日起逕行註銷被告之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7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2782000號函可參,可見被告係因未履行交通主管機關裁決書所附加之依限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方致其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遭主管機關易處逕註,揆諸上開說明,主管機關所為逕行易處註銷被告上開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附此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係由重罪變輕罪,即過失傷害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訴追被告所涉罪嫌之刑法評價範圍內,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自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再衡量告訴人表明已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以及衡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兼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6號 被 告 李銘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銘嘉於民國113年5月7日19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北向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右轉南溝路後,行經成功路與南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燈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陳柏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柏宇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柏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㈠被告李銘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查詢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3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等。 ㈣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