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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進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交簡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進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進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見簡上卷第129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有過失,但告訴人徐鍾菊英騎乘醫療代步車行駛於路中央也有過失,且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至11日住院期間,我有包新臺幣(下同)26,000元的紅包,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電動代步車如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

電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此經交通部以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函釋在案。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本案車禍發生後車輛倒地位置,告訴人所騎乘之醫療代步車倒在道路中央,前輪跨越黃色虛線,被告之車輛則倒在靠近道路右側邊緣處,與告訴人之車輛相距約1.9公尺,且未見有何不利行人通行之客觀障礙如水溝、路旁停放汽機車等情事存在,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第59至61頁),可見告訴人騎乘醫療代步車沿高雄市美濃區龍肚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靠邊行駛,竟貿然直接行駛於車道中間,侵犯被告之優先路權,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考量被告係從後追撞告訴人,可預見性程度較高,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至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87至88頁),又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同此鑑定意見(見交簡上卷第109至110頁)。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固可認同,惟認為告訴人無肇事因素,顯未審酌告訴人騎乘醫療代步車貿然直接行駛於車道中間,侵犯被告之優先路權,故認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非可採。

⒉被告與告訴人雖調解未果,惟被告供稱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

包26,000元紅包等語,此部分經致電詢問告訴代理人,其表示僅收到16,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審判筆錄存卷可佐(見交簡上字第85頁、第137頁),而卷內無其他關於被告給付金額超過16,000元部分之證據資料,是僅可認定被告曾給付16,000元之賠償金額,而有部分補償行為。

⒊準此,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被告前揭賠償

情節,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⒈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即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1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肇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甫受傷住院期間給付16,000元紅包,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其他損害填補;兼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到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情況,身體狀況尚可(見交簡上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