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清志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清志(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4年6月12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由其本人簽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至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算,期間末日為114年7月2日,然被告遲至114年7月4日始向高雄二監提出上訴理由狀(下稱本件上訴理由狀)提起上訴,又縱被告於114年6月12日在高雄二監收受上開判決並提出書狀予該監獄長官用印後,係自行郵寄該書狀至本院,則被告於114年7月4日始寄送本件上訴理由狀,遲至同年月9日始到達本院,均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依法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6月12日收受上開判決書後,已於同年6月26日向高雄二監提出上訴狀(下稱本件上訴狀),並載明上訴理由後補,被告嗣於同年7月4日提出之本件上訴理由狀僅係補呈上訴理由狀而已,並無上訴逾期之情事;又縱認有逾期,然被告於同年7月2日之上訴期間屆滿日因另案出庭之故,有委託同舍房之收容人代為呈寄本件上訴理由狀,然受委託人卻未依約呈寄,被告後於114年7月3日再次呈寄本件上訴理由狀,但高雄二監卻遲至同年7月4日始將之寄出,被告並無故意或疏失,是原裁定應有誤認上訴逾期之違法,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及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另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06條、第413條前段、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提起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四、經查:㈠原裁定於114年7月24日送達被告,應於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
5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迄至同年8月3日為末日,因適為星期日而遞延至114年8月4日始為期間屆滿之末日,而被告係於114年8月1日向高雄二監之監所長官提起本件抗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抗告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51頁、交簡抗卷第7頁),依前揭意旨,其已於114年8月1日發生提起抗告之效力,是被告已於抗告期間10日內合法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63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於114年6月12日囑託送達於高雄二監,由被告親自收受,此有原審判決、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交簡卷19至25頁、第29頁),是原審判決已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送達翌日起即114年6月13日起算上訴期間,期間屆滿之末日為同年7月2日。又被告於114年6月26日向高雄二監之監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狀,並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收狀,此有高雄二監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31頁),足認被告已於114年6月26日合法提起上訴,自未逾上訴期間。是原裁定因本院內部書狀傳送問題致漏未審酌被告於114年6月26日向高雄二監提出之本件上訴狀,誤認被告遲至114年7月4日始以本件上訴理由狀提出上訴(見交簡卷第35頁),而逕以被告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駁回其上訴,顯非適法。抗告意旨主張其上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為有理由,是原裁定應予撤銷。
㈢至被告雖另主張其遲誤法定不變期間主張回復原狀等語,然
查被告實則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已如前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之上訴並未準用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亦即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不須敘述上訴理由、更無庸補提上訴理由,是其另提起之回復原狀聲請部分即因無聲請客體存在(本件並無逾越上訴之不變期間而得對之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而失所附麗,然本院已撤銷原裁定,故不就被告提出之回復原狀聲請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