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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附民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9號原 告 林薛玉雲被 告 BAC-3580車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50號過失傷害案件(被告為方輝強),因該案告訴人林薛玉雲與被告方輝強調解成立,告訴人林薛玉雲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又本案原告林薛玉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BAC-3580車主對於被告方輝強之過失傷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因此對被告方輝強、BAC-3580車主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聲請若刑事訴訟部分經諭知不受理判決,仍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BAC-3580車主訴請損害賠償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對被告方輝強訴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