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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附民字第 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4號原 告 陳浩銘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嚴若慈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記載被告「嚴若慈之僱用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嚴若慈之僱用人」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定。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嚴若慈之僱用人」,未記載該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該被告之人別,於法不合。惟上開情形仍屬得補正之事項,且本院已依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調取被告嚴若慈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閱卷後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嚴若慈之僱用人」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嚴若慈之僱用人」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