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銘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銘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
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
二、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戴銘宏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按,對前開規定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而來之告訴人黃振德,即貿然開啟車門,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併擦傷之傷害,有卷附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事故發生當下,雙方已簽立和解書並由被告賠付新臺幣5,000元交告訴人收訖(本院卷第15頁),然雙方就後續醫療、交通、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因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3號被 告 戴銘宏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後車門,適有黃振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並撞擊戴銘宏所開啟之車門,致黃振德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振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戴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