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謙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謙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適有石武俊……行駛至該處」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上劃有『慢』標字,應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路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謙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遇有「停」標字,未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石武俊受有頭部挫傷、雙側腿部擦挫傷、腿部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且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併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08號被 告 邱謙信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謙信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成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頂安街491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行駛,適有石武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頂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石武俊受有頭部挫傷、雙側腿部擦挫傷、腿部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石武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謙信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石武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3刑調85號)各1份。
㈣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㈤事故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