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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62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俊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並先後前往高雄市燕巢區住家、址設高雄市○○區○道○路00號之香緹時尚旅館等處。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許,因其另涉詐欺案,員警於香堤時尚旅館查訪,吳俊憲駕駛本案車輛欲離開上開旅館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4.34公克)及K盤1個等物,復於同日20時50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292ng/mL)、去甲基愷他命(562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60號)、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就愷他命濃度值部分均未作修正(愷他命:100ng/mL,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且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公告(即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其論罪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自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施用愷他命時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數次,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油漆工、日薪新臺幣2,3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4.34公克)、K盤1個(含K卡1張)、Iphone手機3支,因本案是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難認上開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