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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益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黃國益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更正為「黃國益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車」;證據欄補充「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5年3月3日高監駕字第1150005801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國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聲請書雖認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害罪,然被告曾於民國86年間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92年間遭吊銷駕駛執照後,未再重新考領,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5年3月3日高監駕字第1150005801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是聲請書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戴睿寬、潘珮怡分別受傷之結

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加

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戴睿寬受有左踝挫傷、右手及手腕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潘珮怡則受有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為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62號被 告 黃國益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益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先向左變換車道,惟欲向右再次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戴睿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珮怡,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戴睿寬受有左踝挫傷、右手及手腕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致潘珮怡受有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睿寬、潘珮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國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睿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潘珮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4份、事故現場照片34張。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