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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麗香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號、第4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姚麗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姚麗香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新興路新一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陳○○手持垃圾由北往南方向穿越系爭路口欲至對向之高雄市清潔車傾倒垃圾,亦疏未注意在39.5公尺外之新興路與成功路設有行人穿越道,須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而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擅自進入車道,因而遭甲車撞擊,受有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13年10月29日22時9分許因腦髓損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麗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子陳○○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複)驗筆錄、相(複)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並注意遵守;又案發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自述行經系爭路口時,僅注意對向倒垃圾之行人,當視線移轉至前方時,被害人陳○○突然出現,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語,佐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行近系爭路口並未明顯減速慢,且遲至撞擊被害人前一刻始煞車,足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另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㈢另外,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約39.5公尺外之新

興路與成功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被害人未經由該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系爭路口,是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

樣(被告與被害人均有肇事原因),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而受有精神上無可衡量悲痛;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家屬寬容及體諒,以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外,不請求其他賠償金之條件成立調解,此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查;兼衡以被告告自述高職畢業、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不慎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然其終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獲被害人家屬宥恕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自身過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遵守交通規則及善盡參與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斟酌檢察官就緩刑負擔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又被告如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