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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清和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黃清和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7時36分許」、第5行「有照明且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倒數第4行「蘇慧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蘇慧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黃清和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281巷口欲超車時,竟疏未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即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向左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蘇慧珍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背部及左膝挫傷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蘇慧珍所受傷害間,均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

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未獲減輕;兼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63號被 告 黃清和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281巷口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至此而貿然超車,並撞擊對向由陳桂蘭騎乘牌號碼L88-575普通重型機車、楊恆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蔣欣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撞擊同向前方由蘇慧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蔣欣茹受到黃清和車輛撞擊後,復撞擊吳東穎所有置放在路旁之抽油煙機過濾器及金爐,蘇慧珍因此受有受有下背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慧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清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及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事故現場照片49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