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晏生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晏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晏生於民國113年4月3日1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金平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謝亞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9356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謝亞蓁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四至第六節肋骨骨折、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朱晏生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晏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亞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6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150938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路口時,貿然左轉,復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89年4月21日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舉發,被告未依限到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裁處後,被告仍未到案,該局遂於90年10月23日逕行註銷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被告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之駕籍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5年1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55905100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7頁、交簡卷第25至26頁),可見被告係因未履行交通主管機關所附加之到案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方致其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主管機關易處逕註,揆諸上開說明,主管機關所為之逕行易處註銷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而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是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基於上開理由,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中,然至今僅賠償5,000元後未再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為中低收入戶,有高雄市田寮區公所114年3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審交易卷第3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