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凱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凱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凱彥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220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右前方由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蔣○○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凱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注意遵守,而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之乙車而自後追撞乙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自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態樣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態樣肇致本
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傷勢,其就本件事故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就本案事故發生經過,甚至有無發生本件事故,均以「沒有印象」搪塞,其後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履行,告訴人僅收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情,有偵訊筆錄、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41號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無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