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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南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8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龍南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營業貨運大貨車」更正為「營業貨運曳引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無異狀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更正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㈢增加證據「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資料詳

細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龍南山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對上開規定不容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何建源先行,貿然向右駛入外側車道,而致本案事故發生,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偵卷第198頁),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人因本案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1時19分許死亡,有卷附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相卷第4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曳引車職業駕駛,駕

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以總金額新臺幣220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三狀暨所附匯款證明、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交訴卷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91頁至第293頁、本院卷第17頁);併斟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業務過失致死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他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82號

被 告 龍南山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南山於民國113年9月4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異狀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適有何建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駛至,致何建源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月20日11時1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何建源之子何宗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南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宗儒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符合自首要件,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