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ERNANDO SIMBA(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FERNANDO SIMBA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FERNANDO SIMBA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存卷可查,惟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本案路段時,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許淑珍,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右足踝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
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
生交通危害且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4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
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影響交通秩序,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事報到單),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節,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已於民國114年9月6日出境等情,有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2號被 告 FERNANDO SIMBA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ERNANDO SIMBA(下稱中文名:沈國良)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站前南路口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許淑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淑珍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右足踝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FERNANDO SIMBA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淑珍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濃度測定值、查駕駛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㈣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㈤事故及現場照片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