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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新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新安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葉新安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15分許…」、倒數第1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葉新安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嗣經註銷等節,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依其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與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劉清南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暈之傷害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註銷等節,前已敘及,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並過失致人成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漏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法條而為審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貿

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遵守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其雖於114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6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惟迄今僅支付3萬元,其餘款項並未遵期給付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44號被 告 葉新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新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立路口,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行駛,並撞擊同向前方劉佳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搭載劉清南,B車遭A車撞擊後再追撞前方由案外人楊益驊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劉清南因而受有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劉清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新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清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劉佳蓉即B車駕駛、楊益驊即C車駕駛於警詢時之證述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現場照片25張。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