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114年度偵字第1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騎乘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4時40分前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補充採集尿液送檢驗時間為「同日4時55分」。
㈢增加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陳榮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簡字第4021號、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85號、109年交簡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他案拘役40日,於112年6月9日始出監)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2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就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
紀錄之素行,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甫於111年6月10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未能戒除毒癮,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對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復考量犯罪人之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114年度偵字第14740號被 告 陳榮川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5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與經武路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7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4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64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85號、109年度簡字第40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復經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