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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信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信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注意義務更正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王照玢所受傷勢更正為「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上唇2公分撕裂傷及唇黏膜1公分撕裂傷、臉部、雙手腕及左膝擦挫傷、左中腦動脈內膜剝離、右臉頰挫傷、右側肢體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左側齒列咬合疼痛等傷害」。

㈢增加證據「被告賴信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信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92號被 告 賴信維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維於民國114年1月19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00分許,駛至角宿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大學路,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行右轉彎,適同向右後方有王照玢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照玢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中腦動脈內膜剝離、右臉頰挫傷、右側肢體挫傷、發燒、眩暈、頸椎椎間盤突出、左側齒列咬合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王照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信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照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文1份、診斷證明書4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表各2份。

㈤現場照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涉犯過失致重傷害乙節。然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詢醫院,經函覆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7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1311號函文1紙在卷足憑,則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刑法第10條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故此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