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德元選任辯護人 蔡承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姜德元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夜間有照明」,補充為「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姜德元主張: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所
以被逕行註銷,是因被告於民國101年間酒後駕車,於101年8月14日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簡稱交通局)裁決處以吊扣駕照之處分,該裁決書雖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但當時該址僅有被告之父母居住,被告並不知悉有該裁決書,致未按期前往繳交駕照,逾期後遭吊銷並逕行註銷駕照,主管機關將原吊扣之行政罰變更為逕行註銷時,並未再另行裁決並送達給被告,則該逕行註銷駕照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亦即自始不生被告駕照遭吊銷之效力,則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應是處於未經吊銷駕照之狀態,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交通局於101年8月14日裁處吊扣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限被告應於同年9月13日前繳送駕照,逾期不繳送者:①自同年9月14日起吊扣駕照48個月,並限於同年9月28日前繳送駕照。②未於同年9月28日前繳送駕照者,自同年9月2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照,駕照吊(註)銷後,自同年9月2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交通局101年8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可參。參以,被告自承上開裁決書業已送達至其當時之戶籍地,自已合法送達並生其效力,辯護人主張上開行政處分無效云云,顯不足採。況無論被告之駕照是被吊扣、吊銷或逕行註銷,均該當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不應適用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乙節,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核被告所為,是犯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行為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爰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擊告訴人孔繁瑞所騎機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無此意願而未果,故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患有高血壓等疾病,現擔任公家機關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但因另案遭強制執行致每月扣薪1/3、須扶養高齡父母(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具狀提出之薪資清冊、民事執行處函文、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犯罪所生損害業經填補;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多年,卻仍騎車上路,並肇致本案事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經綜合考量上情及本案整體犯罪情狀,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72號被 告 姜德元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德元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自助062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右前方由孔繁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孔繁瑞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及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孔繁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姜德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孔繁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各1份。
㈤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