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曨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曨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以114年度
毒偵字第615號聲請觀察、勒戒」更正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並扣得持有之摻有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之菸彈1個(驗後毛重5.407公克,另案扣押)」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補充採集尿液送驗時間為「114年4月2日0時20分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補充「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許曨升於施用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
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1186號
被 告 許曨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曨升於民國114年4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於114年4月2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15號聲請觀察、勒戒),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愷他命後,於114年4月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維仁橋為警臨檢盤查,並扣得持有之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個(驗後毛重5.407公克,另案扣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380ng/mL)、安非他命(濃度:1700ng/mL)、愷他命(濃度:12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44ng/mL)、依托咪酯(濃度:1029ng/mL)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曨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380ng/mL)、安非他命(濃度:1700ng/mL)、愷他命(濃度:12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44ng/mL)、依托咪酯(濃度:1029ng/mL)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29)、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8月8日法醫毒字第114610530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22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憑,復有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個另案扣押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曨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