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勝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明知無駕駛執照及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夜間有照明」補充為「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戴○益」補充為「戴○益(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㈣增加證據「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黃勝祥雖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存卷可參,惟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本案路段未靠右行駛,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戴○益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肱骨遠端內髁撕脫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併左側肱骨內上髁移位閉鎖性骨折(撕裂)、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卷附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
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396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刻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有上揭起訴書、本院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上說明,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經本院於另案審理,為免重複評價,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以「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之罪名並依該條文為加重其刑之裁量。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
生交通危害且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㈤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2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
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影響交通秩序,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事報到單),亦未賠償分毫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82號被 告 黃勝祥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祥於民國114年4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396號提起公訴),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沿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進入翠屏路113巷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翠屏路113巷由南往北方向之中央右側行駛,貿然偏左側行駛,適戴○益騎乘自行車,沿翠屏路113巷由北往南方向右側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戴○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遠端內髁撕脫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併左側肱骨內上髁移位閉鎖性骨折(撕裂)、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勝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
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害、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