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福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國忠」署名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是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經查,被告陳福忠於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偽造「陳國忠」之署名,該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陳國忠」之署名,冒用「陳國忠」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署名僅係表示受測人為「陳國忠」,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前於民國105、107年間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因為掩飾身分以規避刑責,竟擅自偽造其胞弟「陳國忠」之署押,足生損害於陳國忠、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節,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上偽造「陳國忠」之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內容及數量 酒精濃度檢測單 受測者欄 「陳國忠」署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17號被 告 陳福忠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忠前於民國105年、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未戒慎舉止,於114年3月23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和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5分許,陳福忠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釣蝦場騎乘上路,適員警巡邏經過,陳福忠乃停車熄火欲徒步離開而為警察覺有異予以攔查,發現陳福忠面有酒容、酒氣,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場,對陳福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然陳福忠為圖掩飾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陳國忠」署名,在酒精測試報告上偽造「陳國忠」署名1枚,用以表示其為「陳國忠」本人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足以生損害於陳國忠及妨害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福忠於114年3月23日15時53分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聲請提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駁回聲請後,於同日21時11分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及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簽本名之酒精測試報告、被告偽造「陳國忠」署名之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指紋比對紀錄各1份、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酒精測試報告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陳國忠」之署名,冒用「陳國忠」之名,僅係表示簽名人為「陳國忠」,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僅單純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及偽造署押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酒精測試報告偽造「陳國忠」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在酒精測試報告偽造「陳國忠」署名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警察機關對於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之嫌疑人身分,本有調查確認之權力,就此等事項應有實質審查權,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條罪責相繩,然因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署押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縱認有罪,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