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瀚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瀚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邱瀚陞於民國113年9月20日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芷婷,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後昌路(近台積電廠區新北門)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有施工圍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蔡素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路同向行駛在邱瀚陞車輛前方,2車發生碰撞,致蔡素卿受有右肩挫擦傷併鎖骨骨折、右肩、雙手背擦傷、右肘及右小腿撕裂傷縫合後、右肩旋轉袖口韌帶疑似破裂、右肩挫傷併發鎖骨骨折及棘上肌肌腱部分撕裂傷之傷害(邱瀚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詎邱瀚陞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應可知悉蔡素卿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瀚陞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莊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查獲被告之車輛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翔暘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1次機會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事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爸爸及奶奶、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且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1個機會等節,業如前述,綜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邱瀚陞應給付告訴人蔡素卿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邱瀚陞本事件車損自理不向對造人請求理賠,付款方式: ㈠於114年3月10日前匯款給付350,000元至告訴人蔡素卿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蔡素卿帳戶(下稱蔡素卿帳戶)內。(此部分已履行完畢) ㈡餘款350,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按月分14期給付,每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25,000元至蔡素卿帳戶內,至完全清償為止,以上分期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