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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杏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6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杏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主觀犯意及上路時間更正為「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9時20分前某時許」、第13行採尿時間補充為「同日10時5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更正為「…業據被告廖杏慈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廖杏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另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安非他命2044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且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節,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6公克),觀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8號

被 告 廖杏慈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杏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於停止戒治釋放後之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服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深中路與大占巷之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2044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杏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測試結果:搖晃無法站立、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