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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佘政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佘政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未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

㈡證據部分「被告佘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佘政倫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增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佘政倫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對上開規定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曾秀麗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挫傷合併第2-8肋骨骨折及4-8連迦及血胸及下肺挫傷、左側鎖骨幹粉碎性骨折、泌尿道感染、胃炎等傷害,有卷附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7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6萬元達成調解,惟並未履行調解內容,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0號被 告 佘政倫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政倫於民國113年6月22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彌陀區鹽埕大路西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鹽埕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曾秀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鹽埕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曾秀麗受有左胸挫傷合併第2-8肋骨骨折及4-8連迦及血胸及下肺挫傷、左側鎖骨幹粉碎性骨折、泌尿道感染、胃炎等傷害。

二、案經曾秀麗委由其子張豐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佘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秀麗於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張豐文於警詢時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