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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侑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3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侑璋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及第13至14行「本應注意後車與前

車應保持安全距離」均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及第14行「無照明」均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刪除「適因光線而視線遮蔽」之記載。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⑶「車損照片5張」更正為「車損照片9張」。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侑璋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路○區○道○號路竹交流道入口匝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38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處時,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事故發生,是被告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許哲熙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路○區○道○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北向342公里200公尺處時,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事故發生,是被告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王献仁、陳彥君於案發後分別前往宏科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告訴人王献仁因此受有肩頸股炎之傷害;告訴人陳彥君則受有胸部及頭部鈍挫傷、左上臂擦傷之傷害,有宏科醫院診斷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單一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次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均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經警按址合法通知未前往製作筆錄,且被告前即因另案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7日發布通緝,顯已逃匿,復經本案於114年2月10日、114年3月7日發布通緝,迨於114年5月9日緝獲到案,且其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此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併案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是本案2次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2次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許哲熙、王献仁、陳彥君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2次駕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情節,致上開告訴人3人所受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吳侑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吳侑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32號被 告 吳侑璋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璋分別於:㈠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道○號路竹交流道入口匝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38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因光線而視線遮蔽並撞擊同向前方由許哲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哲熙所駕駛自小客車再往前撞擊由案外人張毓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哲熙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㈡113年12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道○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北向342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案外人王俊崴所駕駛搭載陳彥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案外人王俊崴所駕駛自小客車再往前撞擊由王献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献仁受有肩頸股炎等傷害;陳彥君受有胸部及頭部鈍挫傷、左上臂擦傷。

二、案經許哲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王献仁訴由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114年度偵緝字第531號部分:

⑴被告吳侑璋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許哲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及車損照片5張。

⑷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㈡114年度偵緝字第532號部分:

⑴被告吳侑璋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献仁、陳彥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影像擷圖17張。

⑷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宏科醫院診斷書1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以一行為致告訴人王献仁、陳彥君受有傷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2次過失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