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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孟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孟峻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且開啟」補充為「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則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被告駕車行駛至案發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騎乘機車沿楠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之告訴人葉品姍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葉品姍所騎機車因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腰挫傷之傷害等節,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經警按址合法通知未前往製作筆錄,復拘提無著,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4月9日發布通緝,於同年4月21日為警緝獲,且其於經警通知、拘提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此有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3年11月4日9時35分、114年1月14日9時40分到庭應訊之傳票送達證書及該次偵訊點名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4年3月2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05134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拘提情形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9號被 告 鍾孟峻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峻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3月4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前開路段與旗楠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葉品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品姍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品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鍾孟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品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事故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