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振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A03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遭註銷,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情、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防免後方行駛而來之告訴人A02,致其未成年子女貿然由車內副駕駛座開啟車門,終致肇事,是被告自有疏未防止事故發生之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卷附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因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係就刑法第284
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行為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可佐(警卷第43頁),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且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
(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影響交通秩序,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遵其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7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李佳忻及未成年兒子,沿高雄市楠梓區寶溪南街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清豐728號路燈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其子貿然由車內副駕駛座開啟車門,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該處,撞擊A03之車輛右前車門,致A02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8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必須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即立於保證人之地位),而疏未為相對應之作為,自應究以刑法上不作為犯。被告A03對於其子女之生活及交通安全教育負有高度教養責任,應立於保證人地位,竟疏未確認後方來車,即令其子女開車門,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自有疏未防止事故發生之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