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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定國選任辯護人 陳鵬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8、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石定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石定國於民國111年6月1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外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高雄楠梓區後昌路73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李明貫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李明貫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腕裂傷、左前臂及左踝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總醫院)急救,仍於翌(2)日23時51分因前開傷害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石定國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定國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明貫之子李杰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甲、乙2車之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被害人之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被害人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第00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本院113年11月6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暨彰化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交通分隊113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暨事故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第26至27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與乙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略以:「1.石定國: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2.李明貫: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39號卷第73至74頁、第101至102頁),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腕裂傷、左前臂及左踝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左營總醫院急救,仍於111年6月2日23時51分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者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陳肅園、李杰倫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凱基銀行匯款憑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交通事故賠付明細附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435至436、449、457、459頁);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仰賴退休金、已婚、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