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佩君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之母 潘○媛(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代 理 人 羅玲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35號、第18136號、第20006號、第22395號、114年度偵字第5161號、第5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楊○安為民國96年生,於本案發生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本判決屬依法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被害人楊○安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被害人楊○安及其父母之姓名、年籍資料,以及其友人即被害人潘○承及其父母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楊○安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遮掩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未進入路口之車輛應減速慢行,準備於路口停止線煞停」補充為「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駕駛人應慎評估路口狀況而小心通過,抑或採取減速停等措施,至次一圓形綠燈亮起再行前進」;第10至12行「於行至上開路口之停止線前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已轉為黃燈,仍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留意該路口車輛行進狀況」補充為「於行至上開路口之停止線前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已轉為黃燈,仍未採行減速停等措施,而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且於通過路口之過程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留意該路口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燈號之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訂有明文。
而行車號誌顯示黃燈時,面對號誌行向之用路人雖仍可繼續通行,而未喪失繼續通行之路權,然其通行路權並非絕對,是汽車駕駛人面對黃燈時,在一般可以注意之情況下,仍負有注意路口行車環境,隨時採取煞車、避讓等安全措施,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既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見警一卷第65頁),當應對上開規範負有注意義務,又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警一卷第21-
37、47-48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於其號誌行向顯示黃燈時駛入路口,卻未注意路口之人車及車前狀況,而與對向駛來之被害人潘○承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肇致被害人潘○承、楊○安2人因傷身亡,堪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被害人潘○承於本案中,雖亦有不依號誌行車而闖紅燈之與有過失,而同為本案之肇因,然此僅係被告及被害人潘○承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而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時,仍有通過本案路口之通行路權,本案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潘○承之闖紅燈行為,被告信賴對向不會有車闖越紅燈,方會放心通過本案路口,其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且被告之視線在案發時,遭到對向停等紅燈之車輛遮蔽,而無法看見被害人潘○承之機車動態,而致不及閃避其機車,是被告亦無客觀迴避本案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等語。然:
(一)按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業已遵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者,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言,倘因此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駕車駛入本案路口時,其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黃燈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通過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隨時可能會有另一方向之車輛因燈號轉換而駛入路口,以及其同向、對向車輛因為儘快於黃燈時段通行而駛入路口之可能,然被告於通過路口時,仍疏未注意上情而致生本案事故,難認其已盡應有之合理注意義務,當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二)又自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在本案路口處,係為具有多車道且無任何遮蔽物品之直線道路(見警一卷第17頁),且被告於進入本案路口前,其行車紀錄器已攝得對向車道上,由被害人潘○承所騎乘之機車頭燈(見交訴卷第48頁),此有上開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之影像擷圖可參,是被告在進入路口前,如稍加留意,應可提前知悉華夏路之對向路段來車狀況,而被告既知悉其進入路口時,該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已呈黃燈,當可合理預期華夏路之對向車道,亦會有搶快進入路口之人、車駛入路口之可能,則其在進入路口處時,如在確認路口狀況後再減速謹慎通行,應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而具有客觀迴避可能性甚明,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潘○承、楊○安身亡,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生命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個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5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潘○承、楊○安2人死亡,致生被害人2人之親屬不可逆轉之永久傷痛,然被告於本案雖有於黃燈進入路口時,未注意路口之人車行駛狀況及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並無其餘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情事,而本案被害人潘○承則違反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而進入本案路口,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可認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整體情節尚非嚴重,綜合考量上情,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較低度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1-12頁),品行良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潘○承之母即訴訟參與人潘○媛、被害人潘○承之父呂○弘、被害人楊○安之父洪○杰達成調解、和解,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調解協議所定給付,賠償潘○媛、呂○弘2人,有本院114年6月18日調解筆錄、114年12月10日和解筆錄等件足參(見交訴卷第41-42、149-150頁),而被害人楊○安之母楊○慈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本院114年9月3日、114年10月2日調解期日及114年12月10日和解期日到庭,致被告未能與之成立和解、調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交訴卷第14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對被告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五)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尚屬輕微,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親屬均達成和解、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按附表所示之條件、方法,向被害人楊○安之父洪○杰支付和解協議所約定之款項,以兼顧上開被害人親屬之權益。又被告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緩刑負擔一覽表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A06應給付洪○杰1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自115年1月10日起至至115年5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3萬元,將款項分期匯入洪○杰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12月10日和解筆錄(見交訴卷第149-150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5號113年度偵字第18136號113年度偵字第20006號113年度偵字第22395號114年度偵字第5161號114年度偵字第5162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8月7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華夏路與孟子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未進入路口之車輛應減速慢行,準備於路口停止線煞停,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上開路口之停止線前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已轉為黃燈,仍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留意該路口車輛行進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潘○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楊○安,沿華夏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承、楊○安人車倒地,潘○承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挫傷、脾臟撕裂傷、左側恥骨骨折、肢體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43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楊○安則受有創傷性腦損傷、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左側腎撕裂傷、腹內出血、肺臟挫傷、右脛骨骨折及右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0日15時38分許,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潘○承之母潘○媛及楊○安之母楊○慈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還沒到停止線時,看到的燈號都是綠燈等語。 2 告訴人潘○媛、楊○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潘○承、楊○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4 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取照片 被告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已轉為黃燈,而被告仍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並旋即左轉,因而與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潘○承於113年8月7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挫傷、脾臟撕裂傷、左側恥骨骨折、肢體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楊○安於113年8月7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左側腎撕裂傷、腹內出血、肺臟挫傷、右脛骨骨折及右腓骨骨折等傷害,嗣於同年月10日15時38分許,因中樞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5日函、高雄市政府114年2月14日函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之車輛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時之號誌不明,故無法鑑定事故原因,惟提供下列分析意見:若被告車輛進入路口號誌為「黃燈」,則被害人潘○承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A06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若被告車輛進入路口號誌為「紅燈」,則被害人潘○承闖紅燈同為肇事因素,被告A06闖紅燈同為肇事因素。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定。而行車管制號誌於指示可通行之綠燈與不可通行之紅燈外尚設有黃燈之目的,係作為綠燈轉換為紅燈之緩衝,車輛於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如適轉換為黃燈,即應儘速繼續通過交岔路口,然如於尚未到達停止線之前即轉換為黃燈,雖非不能進入交岔路口,然因該行向之通行路權迅將喪失,他向車輛並即將取得路權駛入該交岔路口,於此情形下駕駛人自應提高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在動向交錯之路口發生交通意外,此為一般人熟知之駕駛常識。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及常識應知之甚詳,其行駛至上開路口、尚未通過停止線前,前方燈號既已顯示圓形黃燈,自應注意車前狀況、留意系爭路口車輛行進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並旋即左轉,因而與被害人潘○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潘○承雖亦有前述過失,惟此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尚不得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又被害人潘○承、楊○安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潘○承、楊○安等2人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