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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紘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紘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其於此之前不曾有過施用毒品或飲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因本案是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是難認上開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29號被 告 邱紘瑀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紘瑀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處理),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1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8時1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3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41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紘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18)、警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