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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谷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谷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簡谷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簡谷全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為憑,而上述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沿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鐵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卻疏未禮讓沿高鐵路由東往西向直行行駛之告訴人洪敏棋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洪敏棋、沈芳岑於案發後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已如前述,其於上開時間駕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規

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因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等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敏棋、沈芳岑分別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迄今均未履行任何賠償,此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復經告訴人2人到庭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69號被 告 簡谷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谷全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8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鐵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有洪敏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沈芳岑,自該路口東側機慢車待轉區起駛由東向西直行高鐵路,雙方發生碰撞,致洪敏棋、沈芳岑人車倒地,洪敏棋因而受有右肩、右手及右大腿鈍挫傷之傷害;沈芳岑則受有雙膝、左手肘及右腳趾小拇指擦挫傷、右腳小趾遠端趾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洪敏棋、沈芳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簡谷全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自覺沒有過失云云。

㈡告訴人洪敏棋、沈芳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