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谷雲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谷雲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谷雲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7分許,行經翠華路與勝利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莊家漩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莊家漩受有頭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谷雲中於警詢與偵查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與告訴人莊家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對方緊急煞車,我也是緊急煞車,我是開大貨車有載東西,不可能像一般小車緊急煞住,我有隔一個車身煞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與告訴人莊家漩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道路駕駛時,路況變化多端,駕駛人必須立時反應以避免事故發生,惟一般人駕車係直視前方,尚難期待前車之人同時注意車後之狀況,故上揭規則要求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係依風險分配原則,課予得以掌控風險之後車駕駛承擔風險,即後車之人具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以便事故突發時,有足夠之距離得以緩衝,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查被告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於碰撞前,因交通號誌為紅燈,故煞車停等,嗣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乙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家漩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上述路口停等紅燈,對方自我後方追撞等語(見警卷第6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路口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我前方的自小客車突然緊急煞車,我雖然踩煞車了,但因為水泥車重量的慣性,我無法立刻停下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前係行駛在被告前方視野可見之範圍,而案發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被告竟來不及依車前路況變化煞停,堪認被告行駛時並無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至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谷雲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遵守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與告訴人認知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獲致調解共識等節,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