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耀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耀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耀輝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2分許,行經鳳仁路12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之規定速限為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逾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追撞同向前方由蔡登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登山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腦震盪、前額3*2公分、鼻6*3公分、左頰9*3公分、下巴4*2公分、左肘(6*4公分、5*2公分)、左前臂16*8公分、右腕15*5公分、右膝10*4公分、左膝11*4公分、左肩10*8公分挫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0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判決確定)。

二、被告於偵查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蔡登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被撞的,我前方沒有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蔡登山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腦震盪、前額3*2公分、鼻6*3公分、左頰9*3公分、下巴4*2公分、左肘(6*4公分、5*2公分)、左前臂16*8公分、右腕15*5公分、右膝10*4公分、左膝11*4公分、左肩10*8公分挫擦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3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蔡耀輝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觀諸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鳳仁路12之1號前時,本案路段並無遮蔽物且日間光線充足,無足以遮擋視線之物,被告理當可看見同向前方告訴人蔡登山所騎乘之機車,是案發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顯在被告同向之前方,且已進入被告之視線範圍內,又依事故現場圖中告訴人蔡登山車刮地痕位於慢車道長1.6公尺、被告蔡耀輝車刮地痕位於路肩(路面邊線外側)長54.3公尺,以阻力係數u=0.5推算速度為83.04公里/小時,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蔡耀輝: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則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大東診斷證

明書存卷可考,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佐,是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經評價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並予以處罰,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上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以「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之罪名並依該條文為加重其刑之裁量。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故罪名變更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法條。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然被告經警按址合法通知未前往製作筆錄,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6月20日發布通緝,於同年6月21日為警緝獲,且其於經警通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2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392601號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0日橋檢春民緝字第1818號通緝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