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丞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丞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劉丞展矢口否認駕車前有施用毒品,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2週前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值標,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50ng/mL。查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78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34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值155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警卷第15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下
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咖啡包42包、梅錠5包、大麻2包、愷他命27包及1罐、K盤1個、手機5支,固均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72號被 告 劉丞展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丞展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時35分為警採尿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1次(其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裁罰)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永聖、曾祐玟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2)日0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散發濃厚毒品氣味,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其愷他命濃度達17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534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15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丞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永聖、曾祐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5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