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政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政揚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7行所載「明知其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政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再次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66號被 告 方政揚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政揚於民國114年6月16日4時1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愷他命粉末掺入香菸內後抽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其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16日2時40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西向東方向,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有K盤1個及愷他命藥罐(含愷他命粉末,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罰及沒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28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34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方政揚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47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7)。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被告行為時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類代謝物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0B號公告如下:(一)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本件被告之驗尿結果數值業如前述,已逾上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