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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4年7月5日5時2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更正為「114年7月4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4年7月4日晚間」更正為「114年7月4日21時46分前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駛哩」更正為「駛離」。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採集尿液送驗時間為「114年7月5日5時28分許」。

㈤證據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㈥證據部分「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編號R00-0000-000號號尿液檢驗報告」。

㈦增加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品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

情形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4年間因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遇警攔查更加速駛離且闖紅燈而規避攔查,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等物,固均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28號被 告 陳品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妍(涉嫌毒品案件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14年7月5日5時2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近水管路,因警見其車牌為逕行註銷狀態,示意陳品妍停車受檢,陳品妍竟加速駛哩,並闖紅燈(涉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規避攔查,嗣警方於同日21時49分,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3段與澄觀路2段路口,成功將其攔停,經陳品妍同意後,於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袋、依託咪酯菸彈15顆、依託咪紙菸油3瓶、卡西酮咖啡包40包、電子菸霧化器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智慧型手機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7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3840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7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3840ng/mL)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35)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已至為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