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 VAN THAI(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VAN THAI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43分前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施以酒測時間為「同日21時43分許」。
㈢增加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HO VAN T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係以就業為由來臺,居留期限至民國115年4月19日,現在我國為合法居留等節,有外國人居留資料附卷可佐,且除本案外,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檢察官亦未聲請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之處分,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活及居留狀況等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被 告 HO VAN THAI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VAN THAI(中文姓名胡文泰,下稱胡文泰)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16時30分許,在享溫馨囍宴會館岡山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4至5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與高雄市岡山區本工西路口,因連續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