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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均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彥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並應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公共危險罪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既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

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加重行人危險,並因此致告訴人蘇士哲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即

告訴人穿越時,未暫停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幹骨折、雙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調解時自陳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81號被 告 李彥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均於民國114年2月1日上午,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同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許,行經文府路與重愛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上沿文府路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蘇士哲,致蘇士哲因此受有右側腓骨幹骨折、雙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所涉公共危險罪,另案判決確定)。

二、案經蘇士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彥均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士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6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