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詩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詩采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補充為「陳詩采於民國114年1月2日8時29分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詩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詩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增加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詩采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對上開規定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涂景雲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腰部、臀部挫傷、雙膝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等傷害,有卷附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4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亦未賠償分毫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68號被 告 陳詩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采於民國114年1月2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9分許,行經左營大路與左營大路345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擊對向由涂景雲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此造成涂景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腰部、臀部挫傷、雙膝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
二、案經涂景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詩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涂景雲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行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