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淑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淑貞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央路與開發路圓環南側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未注意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入圓環;適有馮繼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環外側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貿然向前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馮繼萱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手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馮繼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被告楊淑貞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中央路與開發路圓環南側口時,因故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馮繼萱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我行經中央路與開發路圓環南側口時,已注意四周無車輛行駛,依據信賴原則,倘因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導致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仍無須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3、53至62頁),堪認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案事故地點為圓環路口,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圓環外側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行駛,被告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駛入圓環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53至62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車輛自應讓行駛於圓環內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堪認其駕駛行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㈢又本案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至圓環路口,未讓已進
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有過失云云,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表明肇事人身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