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端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端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吳端娜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端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及其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02號被 告 吳端娜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端娜於民國114年9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福昌羊肉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與和平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端娜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當天駕車到福昌羊肉海產店,我把車子停在消防局旁邊,我走路過去丹丹漢堡要買炸雞,我的車輛本來就停在警方查獲的地點,我從丹丹漢堡走回停車地點,剛坐上駕駛座,警察就來了,我只有發動引擎,我沒有往前行駛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警詢中供稱:「喝完後我駕駛到丹丹漢堡要買炸雞吃。」等語,嗣於本署偵查中始翻異其詞,惟經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發現,被告係於114年9月7日21時1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下同)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行駛至該路段與和平路口,並於路邊停車後,下車步行離開,嗣於同日21時3分41秒許步行返車停車處上車後,於同日21時4分許為警盤查並為警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乙情,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道路上所有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犯後仍飾辭狡辯,為圖脫罪,不惜謊稱走路到違規停車地點,檢警為此耗費大量司法資源調查等情,建請鈞院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