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詩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詩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關於告訴人黃紫婕所受傷勢補充為「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
折第六型、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小腿多處水泡、左踝挫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
㈡增加證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1月19日、115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
二、告訴人固稱其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經一年治療後活動受限(活動角度:85-160度),已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語。惟查: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達「傷害重大」之程度,應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
㈡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第六型、左
側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小腿多處水泡、左踝挫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且經一年治療後活動受限(活動角度:85-160度)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4年7月9日、114年11月19日、115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固堪認定。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已達嚴重減損機能,經長庚醫院覆以:「經身體診察其患肢活動角度仍受限,且尚無法承重,依現今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而言,病人前述症狀經由復健治療,雖無法恢復至正常功能,但可提升部分活動角度及增加患肢承重能力,並可執行基本日常生活活動。」等語,有卷附長庚醫院115年5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50550330號函可參。由上可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過一年之治療,其左側下肢活動受限,活動角度僅有85-160度,且仍無法承重;惟其上開症狀可以透過復健治療而提升活動角度及承重能力,並能執行基本日常生活活動,足認告訴人之傷勢雖然無法完全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然此種情形僅屬身體機能之減衰,對其日常生活所造成之影響有限,與身體機能完全喪失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仍有區別,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顯然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告訴人上開指摘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據報前往醫院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21號被 告 黃詩婷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婷於民國114年1月31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9分許,行經左楠路2-1號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擦撞同向右前方由黃紫婕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紫婕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多處水泡之傷害。
二、案經黃紫婕委由楊沛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楊沛琨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17張。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